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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纯美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美,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现租住新化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吴海平,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湘132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在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浪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美及其辩护人吴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美驾驶其湘K×××××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到新化县田坪镇田凼村赶集,将车辆停在当地村民康某3家房屋前坪内售货,倒车离开时不慎将康某3之子康某5(2014年6月28日出生)碾轧致死。经检验,康某5因被车轮挤压头部,造成颅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美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田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美家人为其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美的供述,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康某1、郭某、康某2、秦某、康某3、康某4、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到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美在非机动车道路上驾驶货车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当天,被告人吴某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吴某美不服,以“本案定性错误,应定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吴某美驾驶其湘K×××××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到新化县田坪镇田凼村赶集,将车辆停在当地村民康某3家房屋前坪内售货。当日16时许,吴某美将货物收回货厢准备离开,在康某3家房屋前坪内倒车时不慎将康某3之子康某5(2014年6月28日出生)碾轧致死。经鉴定,康某5因被车轮挤压头部,造成颅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上诉人吴某美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田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吴某美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丧葬费2万元。二审审理期间,吴某美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467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二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新)鉴(法病)字【2015】2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康某5系被车轮挤压头部,造成颅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损伤死亡。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肇事车辆为白色时代小卡之星两厢式货车,号牌为湘K×××××,前后轮直径66cm,后双轮胎宽36cm,双胎间隙8cm,右后双轮胎外侧轮胎表面见6*6cm可疑血迹(予以提取),右侧挡板下端距地面45cm,下方地面见36*26cm血迹(予以提取),坐主驾驶位置观看右反光镜内可见右侧挡板位置。附吴某美所驾车辆照片及现场血迹照片。3、娄公物鉴(法物)字【2015】90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吴某美货车右后外轮胎上以及车厢右下方地面上提取的血迹,与死者康某5血样的基因型相同。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自己在赶集的地方捡垃圾,返回时看到康某5倒在货车的前轮和后轮之间,头部靠近车后轮,腿朝前轮,头部有血,随后自己将康某5抱起,并呼喊家人,康某4闻讯赶来将康某5送去医院抢救。康某5平时是她女儿康某4看护,康某4外出时则由她看护。5、证人康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5日田凼村赶集,吴某美将车停放在她家前坪。16时许,听到母亲徐某的呼喊,就出门看到徐某将康某5抱在怀中,康某5口、耳、鼻出血,随后她搭乘康某2的摩托车将康某5送往医院,途中碰到了田坪医院的救护车,医生检查后表示康某5已经死亡。康某5是吴某美在康某4家前坪倒车时,右后轮碾轧死亡,事发时,康某5能够到处行走。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她听到徐某呼喊“康某4,快出来,满崽出事了,快抱去医院抢救!”她立即跑出去,看到康某4出来从徐某手中接过血淋淋的康某5,坐摩托车赶往医院,出事车子的右边后轮的地上有一堆血,现场有一名20多岁的年轻男子瘫坐在地,神情紧张,说:“我上车的时候,没有看反光镜,倒车的时候没有注意,所以轧到了这个小孩”。后来那名男子去了派出所投案,她便打电话报了警。最先发现死者的是康某5的老奶奶徐某,肇事车辆为湘Kw3926厢式货车。事发时是晴天,赶集的已经散场,摊贩都已收摊。7、证人康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听到康某4的哭喊,他老婆郭某前去查看后,告诉他说康某5被车撞了,随后他骑摩托车搭载康某4送康某5去田坪医院治疗,途中与救护车相会,医生检查后说康某5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事发时,秦潘林家前坪停放了一台白色厢式货车,司机是一名20多岁在摆摊卖鞋的男子。8、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他在秦潘莲家玩耍时,听到徐某在外哭喊,走出去看到康某4坐在房屋前坪内的一台白色厢式货车的右后车轮边,抱着康某5在哭,康某5头上流血,已经没有动静,随后康某4抱着康某5搭乘康某2的摩托车赶往田坪医院。半小时后,得知康某5的死讯。白色厢式货车右后轮和车轮边有血迹。9、证人康某3的证言,证明死者康某5是其儿子,2014年6月28日出生,未落户。出事时,其与妻子均在长沙打工。2015年12月26日,司机家属赔偿了2万元后再未联系。10、证人康某1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康某5在自家前坪被一个在该村赶集的男子倒车时轧死。事发后,上诉人的家属只补偿了2万元的丧葬费。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事发时被上诉人吴某美无毒驾。12、上诉人吴某美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湘Kw3926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发票等复印件,证明吴某美持有C1驾驶证,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车主为吴某美,保险手续齐全。13、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吴某美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田坪派出所投案。14、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据、收据,证明2015年12月26日吴某美赔偿了2万元丧葬费,2016年8月24日吴某美又赔偿给被害人父母康某3、陈某琴现金46700元,取得了康某3、陈某琴的谅解。15、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吴某美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死者康某5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康某5,男,2014年6月28日出生,住新化县田坪镇田凼村2组,父亲康某3,母亲陈某琴。16、上诉人吴某美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25日,其驾驶湘K×××××厢式货车到田坪镇田凼村赶集,将车停在被害人屋前的坪里,然后摆摊卖鞋。16时许,其将没有卖完的货搬上货厢,从车厢跳下后,看到车后方没有人,从左侧进入驾驶室后,又看了左右后视镜,看到没有人,就发动了车辆往后倒车。倒了大约1米左右,突然听到小孩的尖叫声,便下车查看,发现车厢右侧一个小孩倒在前轮和后轮的中间位置(头朝后轮,脚朝前轮),头部在冒血,衣服上有白色浆状物。其赶忙呼喊,当时来了几个人,小孩的奶奶抱着小孩坐摩托车去了医院。之后,其要一名女子报警,等了大概十分钟左右,其搭摩托车去了田坪医院,因为没有见到人,就返回自己租房,将此事告诉了租房老板,租房老板就搭其到田坪派出所投案。每次赶集都是将车停在被害人家的院子,经常看到被害人在坪里走来走去,这天倒车时没有看到被害人。由于自己的大意,没有按要求查看车底。案发后,其家人赔偿了对方2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吴某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美上诉提出本案定性错误,应定交通肇事罪。经查,被害人家的屋前坪是属于被害人家某,不属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吴某美系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启动车辆倒车时没有查看车底致人死亡,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美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吴某美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审理期间,吴某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涟源市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亦认为吴某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某美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某美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吴某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乃强审判员  姜 燕审判员  邹 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