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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慧琴与被告程学清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慧琴,程学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674号原告:薛慧琴,女,1993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程学清,男,1991年7��16日生,汉族。原告薛慧琴与被告程学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慧琴,被告程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慧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到2016年5月公积金扣款共计13248元整。事实及理由:原告2014年与被告4月1日离婚,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2014年4月10日将该款交到法院账户。因双方位于XXX馆X栋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把原告的公积金贷款还清,原告公积金还贷的份额自2014年4月1日后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原告给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将原告公积金贷款还清后,被告到法院领取20000元扣除外的补偿款,原告2016年5月13日陪同被告办理房屋的一切手续,并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交到法院的20000元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可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法院20000元整全部拿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程学清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因为双方根本没有签订此条款,但是愿意归还双方离婚后原告公积金账户为房屋所还的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慧琴与被告程学清原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馆有一套房屋,原告薛慧琴每月为该房屋支付公积金贷款。2014年4月1日原告薛慧琴与被告程学清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一份离婚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薛慧琴与被告程学清自愿离婚;二、原告自愿补偿被告20000元,此款于2014年4月10日前交到法院账户内;三、双方位于XXX馆X栋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把原告的公积金贷款还清,原告目前公积金还贷的份额自2014年4月1日后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能近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补偿款中扣除;四、被告将原告公积金贷款还清后,被告到法院领取20000元补偿款。2016年5月份,上述调解协议中的房屋由被告程学清卖出,原告薛慧琴协助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根据原告薛慧琴提供的个贷明细查询,房屋过户前,其每个月公积金账户为该房屋还贷500余元。因房屋出卖所得利益归被告程学清所有,现薛慧琴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自离婚协议签订后该房屋所占用的其公积金账户资金13248元。被告程学清在审理过程中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谈话笔录、(2014)六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个贷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离婚后公积金账户继续为被告房屋还贷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且被告愿意归还该款,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慧琴人民币132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学清负担(此款原告薛慧琴已预交,被告程学清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