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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龙梅与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梅,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035号原告龙梅,女,1983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天刚,男,34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龙梅与被告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约定利息为0.03元,现主张按0.02元计算,此款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天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全山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天刚系担保人,还款日期2011年12月20日,约定利息0.02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证明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天刚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龙梅与被告天刚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被告天刚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龙梅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2元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刚偿还原告龙梅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刚偿还原告龙梅借款利息1430.00元(2011年12月20日-2016年7月21日1300.00元×0.02元×55个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天刚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