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良与邵婷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436号原告:沈某甲,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XXX。被告:邵某乙,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XXX。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沈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女儿的生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21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丙。被告于2012年年底无缘无故离家出走,后经亲友劝说未果,双方分居至今。被告邵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沈某丙于2010年1月20日出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确立夫妻关系后,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多年、分居至今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请求与被告邵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倩倩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