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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吾斯曼·艾买尔与蔡维才,石敦华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斯曼·艾买尔,蔡维才,石敦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883号原告:吾斯曼·艾买尔,男,1978���05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十七户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穆合塔尔·吾守尔,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维才,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北路太平渠东三巷**号。被告:石敦华,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北路太平渠东三巷**号。原告吾斯曼·艾买尔与被告蔡维才、石敦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斯曼·艾买尔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合塔尔·吾守尔,被告蔡维才、石敦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斯曼·艾买尔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合塔尔·吾守尔,被告蔡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斯曼·艾买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协议;2.依法清算,分割合伙财产;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糖厂,由原告投资600000元,占投资及盈亏分配比例30%,被告蔡维才以糖厂投资占盈亏比例50%,被告石敦华以技术投资占盈亏比例20%。后在合伙经营期间,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并且至今拒绝核算分红。被告蔡维才辩称:我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及同意按照审计报告分割合伙财产。被告石敦华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只管生产技术,其他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维才签订了���份合伙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被告蔡维才)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水晶冰糖厂的厂房和设备作为出资,乙方(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出资;合伙期间,生产活动由乙方负责,会计由乙方指派,甲方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做假账,不得损害对方利益,如发现此类情况按错账的20倍赔偿;出纳及职工均由甲乙双方商量招聘,任何支出必须经过甲乙双方签字,才发生法律效力,甲方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并保证原材料不得中断;盈亏分配比例:甲乙方一致同意甲方按利润或亏损额的70%享有或承担,乙方按30%享有或承担;合同期限为十年,利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年底双方核算分红;水晶冰糖厂内有一块空白地皮,因解决乙方的住宅问题甲方提供靠厂房南边的空地由乙方单方出资建房,该房建成后十年内所有的收益乙方所有(包括征购的所有的���益),十年期间内如退伙乙方所盖的房子无偿归甲方所有,不得损坏;如双方续签合同,则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甲方承诺第二个十年合伙协议合同期满后,乙方所盖的房子包括房子本身的土地归乙方无偿永久所有;本合同履行期间,任何双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蔡维才合伙经营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水晶冰糖厂于2012年10月17日起开始生产,在此期间,原告出资874142.19元。2014年1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蔡维才(甲方)、被告石敦华(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三方重新合作股份分配,蔡维才50%,吾斯曼·艾买尔30%,石敦华20%;任务分配:蔡维才负责购买材料、销售及外务,吾斯曼·艾买尔负责糖果生产及销售,石敦华负责冰糖生产。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乌鲁木齐市米���区水晶冰糖厂。2014年度,原告与二被告经营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水晶冰糖厂盈利613914.55元,分配573380元,剩余40534.55元未分配。后因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水晶冰糖厂经营管理不善,原告与二被告没有进行结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合伙经营的糖厂盈利及亏损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6年8月29日,经本院委托,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华阳审鉴字(2016)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是: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水晶冰糖厂截止2016年6月30日资产总额为1633509.37元,其中,货币资金741888.14元、2015年5月30日前吾斯曼.艾买尔负责其他应收款156150元、存货价值230571.18元、固定资产净值504900.05元;外债总额为718832.63元;未分配利润为40534.55元。原告向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司法鉴定审计费及税费合���31000元。原告要求分割从资产总额中减去外债后的914676.74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水晶冰糖厂因双方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无法合伙经营,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蔡维才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它合伙人���利益”。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对合伙终止时,其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约定,合伙人出资额又不等,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原告出资874142.19元,占全部合伙额的53.51%[(874142.19元÷1633509.37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合伙财产中扣除其外债,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出资额比例进行分割,即原告与二被告合伙财产中除外债,其余财产的53.51%归原告所有,剩余财产归二被告所有。便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期间债权的实现,原告负责的应收款应当归原告所有,不足部分应当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因原告没有要求分割未分配利润,其与二被告合伙期间的未分配利润,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吾斯曼·艾买尔与被告蔡维才、石敦华合伙期间的应收款156150元归原告吾斯曼·艾买尔所有;二、被告蔡维才、石敦华给付原告吾斯曼·艾买尔合伙期间财产价款333293.52元(914676.74元×53.51%-15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吾斯曼·艾买尔与被告蔡维才、石敦华合伙期间的其余财产归被告蔡维才、石敦华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6.77元(原告吾斯曼·艾买尔预交),由原告吾斯曼·艾买尔负担6473.39元;由被告蔡维才、石敦华负担6473.38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蔡维才、石敦华负担。司法鉴定审计费31000元,由原告吾斯曼·艾买尔负担15500元;由被告蔡维才、石敦华负担1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斯木汉审 判 员 阿瓦古丽人民陪审员 郭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依 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