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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8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保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虹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18406号原告:蒋保明,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倩倩(原告女儿),户籍同上。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虹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高展,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慧,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保明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虹桥街道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是双方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该严格履行。经查,自1997年7月起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虹桥街道爱建居民委员会多次签订车棚管理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而原、被告从未签订协议并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632,343元及缴纳2003年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保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