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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6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友利走私、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友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6863号罪犯友利,女,1992年11月14日出生,佤族,缅甸国籍,小学文化,原住缅甸国佤邦邦康勐冒县班歪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友利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执字第2148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满后驱逐出境。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友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友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四次,特殊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友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友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35年9月25日止)。刑满后驱逐出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