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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1267号原告:胡某某,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梁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梁某某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2015年12月4日被告和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润滑油款人民币37586元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75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欠款3758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这笔钱是我拉胡某某润滑油的钱。我拉他的油应该给他钱,但2015年8月27日我是河北润滑油代理,在河北经营期间与原告签订了润滑油代理合同,因为胡某某的原因我没有正常经营,赔了二三十万元,我认为是胡某某导致我赔了钱,因此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3758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梁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叁万柒仟伍佰捌拾陆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某欠其货款37586元,被告梁某某对欠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因此对于被告梁某某欠原告货款3758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欠款人民币3758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欠款人民币37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丰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