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蒲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54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秦懋云,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粤1973刑初10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某与被害人周某均系东莞市塘厦镇合权电子厂的保安员。2016年4月20日9时许,蒲某和周某在工厂保安室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蒲某持钢管连续殴打周某身体及头部,致使周某受伤。经鉴定,周某外伤致左侧鹰嘴骨折、右侧髌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蒲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蒲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蒲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审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蒲某改判,从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1.蒲某系积极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2.蒲某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有过错,蒲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蒲某与被害人周某均系东莞市塘厦镇合权电子厂的保安员。2016年4月20日9时许,蒲某和周某在工厂保安室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蒲某持钢管连续殴打周某身体及头部,致使周某受伤。经鉴定,周某外伤致左侧鹰嘴骨折、右侧髌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蒲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蒲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蒲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钢管一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病历材料,刑事谅解书及赔偿收据,监控录像,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化某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证言,上诉人蒲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关于上诉人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1.结合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可以看到被害人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状况,且在被打倒无法反抗的情况下,蒲某仍持钢管往被害人头部击打的事实。综上,蒲某在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而是避重就轻地描述案件发生经过,对于上诉人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蒲某认罪态度好以及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蒲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量,二审期间,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蒲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蒲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蒲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运祎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代理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