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昌敏与王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敏,王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393号原告徐昌敏,女,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宋堃,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龙场乡崂山小学教师,住址同上,系原告之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恩刚,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原告徐昌敏与被告王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敏的委托代理人宋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6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恩刚向原告徐昌敏借款9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2016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居民身份证、借条、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恩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昌敏借款9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盛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阳玉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