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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闻世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闻世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8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王海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成效,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世君,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诉被告闻世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99471.56元(其中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以及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申请200000元的直客分期计划,分36期,每期还本金5555元、手续费666.60元。但从2015年10月17日开始未按约支付,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已经逾期7期,积欠本金147014.51元、利息9492.61元、滞纳金42964.44元。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积欠费用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前述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逾期,原告在2016年4月17日的账单日将后续24期的手续费15998.40元和本金133320元进行释放。其主张的滞纳金包含该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闻世君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闻世君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透支款项的偿还方式约定为分期偿还,现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将未到期手续费一并计算在滞纳金中,没有合同依据,该费用应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月。被告闻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闻世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14.51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8月17日为9492.61元,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积欠本金数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2016年8月17日前积欠的滞纳金26966.04元;支付自2016年5月起按每月666.60元标准计算的手续费至本息给付之月止,但不超过159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45元,由闻世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申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