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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0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李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李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0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健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明,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友,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李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均简称“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友向广发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228566.92元(欠款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其中本金83077.66元,利息34687元,滞纳金103105.54元,超限费2896.72元,分期手续费4800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李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友在广发银行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23,开户时间:2008年6月13日。李友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广发银行经多次催促无果。李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广发银行对其诉请提交了有李友签名的《开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以及广发银行打印的案涉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通过庭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08年6月13日。二、卡号:52×××23。三、信用额度:58000元。四、费用计算标准:1.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20元。3.超限费以透支额超过核准的信用额度的部分,按账单周期(指上一账单次日起至下一账单日止)的5%计算,最低10元,最高200元。4.分期手续费按不同期数每期(每账单月为1期)0%-1.44%计算;透支取现/转账手续费按境内2.5%、最低10元,境外3%、最低美元3元/人民币15元。五、还款约定: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六、约定管辖情况:发生争议由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七、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八、尚欠金额: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尚欠广发银行信用卡本金83077.66元,利息34687元,滞纳金103105.54元,超限费2896.72元,分期手续费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合法有效,广发银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友应按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3077.66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利息34687元,滞纳金103105.54元,超限费2896.72元、分期手续费480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5元,由被告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审 判 员  龙泽云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晓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