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佟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苑支行、徐州乾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苑支行,王佟,徐州乾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苑支行,住所地:徐州市石磊小区3号办公楼-101。代表人:蒋允年,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佟,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原审被告:徐州乾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文化路28号。法定代表人:佟光永,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佟、原审被告徐州乾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苑支行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或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按级别管辖;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明确具体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起诉标的金额虽为1999万元,但借款合同本金即为2000万元,且借款行为发生于2012年,原审被告又均非本省当事人,因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1042号民事裁��;二、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希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