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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帅帅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帅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绰号“三刀”),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未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将一包毒品交予任康杰任某某(另案处理),任康杰任某某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嘉合小区附近与吸毒人员程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疑似毒品物质一包重0.67克、毒资200元。经鉴定,查扣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侯肖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线索,得以侦破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8时许,吸毒人员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欲从其处购买200元冰毒,后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将一包毒品交予任康杰任某某(另案处理),任康杰任某某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嘉合小区附近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扣疑似毒品物质一包重0.67克、毒资20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扣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侯肖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及另案处理人任康杰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孙某、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证明一份、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及另案处理人对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侯肖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该案,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帅帅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卓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