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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康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康。曾因拒绝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于2003年5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决定,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康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682刑初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康,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康于2016年1月22日晚上,在冒某(因赌博已被刑处)与杨某等人“诈金花”赌博时,抓住冒某用眼镜牌作弊,以将冒某送公安机关处理等相要挟,向冒某索要人民币70万元,后至23日凌晨因他人报警而未能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李康已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冒某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康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李康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原判决认定诈骗数额70万元有误,上诉人与被害人冒某之前两次赌钱,被骗十几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剔除;2、上诉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真诚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且上诉人的劣迹距今13年之久,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决程序违法。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未指控上诉人李康具有劣迹,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劣迹超出指控范围判决;如皋市公安人员在讯问上诉人李康时阻止上诉人李康聘请辩护人,上诉人李康的供述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冒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康是冒某诈骗犯罪的受害人。3、原判决量刑过重。根据上诉人李康的犯罪情节及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上诉人改判并适用缓刑;原判决判处罚金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康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李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冒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何某、卢某、陈某、周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物证如皋市公安局从上诉人李康处扣押的验钞灯、“苹果6”手机、如皋市公安局自卢某处扣押的扑克牌19副及124张���牌,书证上诉人李康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冒某出具的申明、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康认为原判决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康辩称在与被害人冒某赌博中输掉十几万元的辩解,得不到参与赌博的本案证人杨某、李某、卢某等证言的印证,没有证据证实。相反,上诉人以揭发被害人冒某用眼镜牌赌博为要挟,敲诈7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李康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冒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事实清楚,数额准确,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几点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的过���劣迹有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系客观事实,原判决据此认定于法有据,与辩护人所称系原判决超出指控范围无涉,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在对上诉人李康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时即向上诉人送达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由上诉人李康签字捺印。该告知书第4条载明“自接受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可见上诉人对自己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是清楚的,故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阻止上诉人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李康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冒某是否构成诈骗刑事犯罪不影响认定上诉人李康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且被害人冒某用诈骗的方式骗取上诉人赌资是上诉人实施本案敲��勒索犯罪的诱因,原判已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并在量刑时作为对上诉人酌定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故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康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康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结合上诉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李康减轻处罚,所判刑罚恰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欲揭露他人涉嫌从事违法犯罪的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康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茂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