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4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许伯昌与李世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伯昌,李世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905号原告:许伯昌,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溪,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世宗,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伯昌与被告李世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伯昌的委托代理人许良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伯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世宗偿还原告许伯昌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世宗以经营生意欠缺资金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许伯昌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世宗出具借条1张并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李世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世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李世宗向原告许伯昌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写立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世宗未能偿还。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许伯昌与被告李世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世宗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应予调整,依照法律规定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被告李世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伯昌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世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明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