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武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2280号原告苏某某,男,居民。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武某某之妻。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二被告共同经营富平县南社乡街道电信代理店,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年4月11日二被告又因同一事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以自己所有的陕E233**小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归还借款,理由是自己没有借原告钱,至于被告武某某是否借原告钱自己不知道,原告诉称的事实自己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两份和证人付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武某某借款的事实。2016年1月10日,被告武某某、刘某某共同经营富平县南社乡街道电信代理店,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年4月11日二被告又因同一事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以自己所有的陕E233**小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递交的2016年1月10日借据上借款1万元,期限2个月,逾期每天2000元利息,原告诉称属笔误,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同时其亦未请求此利息。审理中,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该项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借款是被告武某某个人债务。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对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院被告武某某在原告苏某某处借款共计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虽辩称自己不知道该项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就上述2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但原告只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苏某某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武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审 判 长 刘银学人民陪审员 贺敏菊人民陪审员 董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