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克兴与胡聚东、王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兴,胡聚东,王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380号原告:赵克兴,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聚东,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王立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伟,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王立强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克兴与被告胡聚东、王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3月22日开庭时,原告赵克兴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聚东、王立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在2016年9月9日开庭时,原告赵克兴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被告胡聚东、王立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兴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8558.25元。被告胡聚东、王立强辩称:胡聚东是冀D×××××-DA6C94挂重型货车的司机,王立强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胡聚东是王立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王立强向原告赵克兴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车辆冀D×××××-冀DA6C**挂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胡聚东驾驶冀D×××××-冀D6C**挂重型货车,沿信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中心街由北向南原告赵克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克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冀D×××××-冀D6C**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立强,被告胡聚东系王立强雇员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克兴系电动三轮车车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聚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克兴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克兴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709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克兴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伍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七月27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2.赵克兴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药物)费用约需壹仟圆至贰仟圆。原告提交聊茌平价鉴字【2016】J0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赵克兴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490元。据此,原告赵克兴主张:1、医疗费:7098.8元(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1588.4元+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5501.4元+病例复印费9元)。2、误工费:22092元(147.28元/天*30天);3、护理费:12677.45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赵瑞华、赵瑞蒙二人均系货车司机,交通费运输业标准为192.35元/天,192.35元/天*7天+192.35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3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施救费:200元;10、车辆损失:490元。以上共计48558.2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对原告赵克兴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聊公交茌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聚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克兴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胡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胡聚东系被告王立强雇员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所以应由被告王立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克兴的医疗费7089.9元(7098.9元-病历复印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1500元,以上综合共计11089.9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所以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克兴1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克兴主张的误工费22092元,护理费12677.45元,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共计34969.45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克兴34969.45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克兴主张的车辆损失49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以应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克兴490元。原告赵克兴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还有25169.45元(34969.45元-10000元+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169.45元。在保险之外原告赵克兴的损害还有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9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王立强承担。对于被告王立强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原告赵克兴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克兴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克兴34969.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克兴49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克兴25169.45元。共计赔偿70628.9元;二、被告王立强赔偿原告赵克兴鉴定费1209元,原告赵克兴返还被告王立强垫付款5000元。折抵后原告赵克兴需返还被告王立强3791元;三、驳回原告赵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龙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