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德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915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德伟,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4年1月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5月因吸毒被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3月16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两年。2016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德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6)川0115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德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德伟来到成都市温江区城北大市场,将被害人和某某停放在市场里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86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德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015)金牛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成看释字(2015)0621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和某某陈述、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人任某某、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明当庭及书面证言、被告人胡德伟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德伟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胡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胡德伟退赔违法所得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剪刀一把、开锁工具一个、折叠刀一把、手电筒1个、菜刀1把、改刀1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德伟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胡德伟和证人陈超之前有过节,陈超对其心有怨恨,证言存在捏造事实,栽赃陷害上诉人,不应采信;2、守车人看到的是一个脚有点跛,比较瘦的人,与上诉人身高156cm,体重140斤体型明显不符,守车人看到的不是上诉人本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1867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对上诉人胡德伟所提证人陈超对其心有怨恨,证言存在捏造事实,栽赃陷害上诉人,以及守车人看见的不是上诉人胡德伟本人,以上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证实胡德伟盗窃他人涉案三轮车事实的证人不仅有证人陈超的证言,亦有证人陈建明的当庭直接指认,二人证言均相互吻合,特别是还有案发时目击上诉人偷盗涉案车辆的守车人胥东琼的指认辨认,此外检查笔录及照片还证实民警在抓获上诉人胡德伟时还当场在其身上搜出盗车用的改刀、开锁工具、剪刀、折叠刀、手电筒等物品。以上证人证言与检查笔录及照片相互吻合足以证实上诉人胡德伟实施偷盗涉案车辆的事实。上诉人胡德伟所提证人陈超对其心有怨恨,证言存在捏造事实,栽赃陷害上诉人,以及守车人看见的不是他本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忠审判员 曹余曦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