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7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德芳与连云港市嘉鸿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鹊桥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芳,连云港市嘉鸿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鹊桥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7435号原告:刘德芳被告:连云港市嘉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被告:连云港市鹊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进。原告刘德芳与被告连云港市嘉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连云港市鹊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鹊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19500元(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鸿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鹊桥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12%。合同期满后,被告鹊桥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5年4月2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保证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人为嘉鸿公司,担保人为鹊桥公司,但该笔款项是通过鹊桥公司预扣部分利息后收取并对外发放。并且,被告鹊桥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向所有债权人发出《还款承诺》,承诺由其担保的借款没有偿还的,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15年4月21日,原告刘德芳与被告鹊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鹊桥公司对原告出借本金尚未归还的,鹊桥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全部还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2号《会议纪要》规定,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鹊桥公司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告已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登记在案,本案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德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