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广东省鹤山市人,身份证号码×××091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广东省鹤山市人,身份证号码×××4811,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男,广东省鹤山市人,身份证号码×××4815,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广东省鹤山市人,身份证号码×××4514,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1.2015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为粤Y×××××的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裕丰泰纺织有限公司出发向鹤山市古劳镇行驶,行驶至高明区大成路一路口被区瑞轩和区景涛驾驶的车牌号为粤E×××××的长安牌小面包车截停。被告人李某甲见到上前来挑衅的区景涛和区瑞轩,于是其下车并从车内拿了两把刀,之后双方产生打斗,其用双刀将被害人区景涛砍伤,并将对方的粤E×××××小面包车的四个轮胎扎破。经法医鉴定,区景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粤E×××××小面包车的车辆修复价格无法鉴定。2.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廖某、黎某等人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裕丰泰纺织有限公司内办公室二楼讨要对裕丰泰纺织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将前来讨要欠款的廖某、黎某和钟某丙殴打至伤,其中李某甲还用匕首将停放在裕丰泰纺织有限公司门口车牌为粤H×××××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两个后轮胎扎破,将车牌为粤E×××××的小汽车左前轮胎和右后轮胎扎破。经法医鉴定,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钟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黎某的损伤程度为未构成轻微伤。粤H×××××、粤E×××××小汽车的车辆修复价格均无法认定。二、寻衅滋事2015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黄某乙等人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裕丰泰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厂区内讨要欠款(对德鹏公司的债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钟某甲穿上防刺服,每人拿一根铁质水管,共同对吴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他们驱赶至厂区外,将黄某乙、韩某和詹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韩某和詹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李某甲等还用铁水管任意毁损将停放在裕丰泰纺织有限公司厂区门口的吴某等人驾驶的车牌为粤Y×××××吉利牌小汽车侧窗玻璃等处打烂。经佛山市高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Y×××××小汽车的车辆修复价格为213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德鹏公司欠款明细表,维修发票,裕丰泰纺织有限公司欠款对账单,更换轮胎的发票凭证,李某甲的个人笔记本,赔偿收据和谅解书,现场勘查记录,证人李某丁、黄某甲、李某戊、钟某乙、徐某、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韩某、詹某、廖某、钟某丙、黎某、区锦涛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李某乙、钟某甲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李某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及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乙、钟某甲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及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丙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故意伤害的第一单事实中,被害人区景涛在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对被告人李某甲给予了谅解。在故意伤害的第二单事实中,被害人廖某、钟某丙等人收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给予了谅解。在寻衅滋事的事实中,被害人黄某乙、韩某、詹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后,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李某丙给予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李某乙、钟某甲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李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因涉案被害人的行为对激发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对三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仇文华审判员 张恩广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