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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与陈明吉、陈明理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陈明吉,陈明理,陈明珍,陈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15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42660236-7。法定代表人陈国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玲,王荣涨,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明吉,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陈明理,女,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陈明珍,女,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陈明亮,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与被告陈明吉、陈明理、陈明珍、陈明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约定通过吴贱花厦门银行账户(账号:36×××95)返还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人民币6982.5元。该款现已存入该银行账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吴贱花在厦门银行同安支行的账户(账号:36×××95)内的存款人民币698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