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执4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建平,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俞祯祥,李锋,李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4888号申请执行人:龚建平,男,汉族,1951年3月14日生,住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众芳村XXX号。委托代理人:朱大渊,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国际汽车零部件配套工业园区二区泰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李慧。被执行人:俞祯祥,男,汉族,1959年6月25日生,户籍地址:上海市泗陈公路XXX弄XXX号。被执行人:李锋,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生,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前窑村。被执行人:李慧,女,汉族,1964年8月1日生,户籍地址:上海市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本院在执行龚建平与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俞祯祥、李锋、李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俞祯祥、李锋、李慧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且涉及被执行案件众多,本院依法查封了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众路XXX号房产,但上述财产暂不宜执行处置。上述执行中的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鉴于被执行人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暂不宜执行处置,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等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慧萍审判员 陆 琦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