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斌与周永青、查礼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周永青,查礼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155号原告:杨斌,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青,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查礼元,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杨斌与被告周永青、查礼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周永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查礼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青、查礼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永青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由被告查礼元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周永青交付了款项6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周永青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永青和被告查礼元亲笔书写并捺印的借条为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永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查礼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永青、查礼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人民陪审员 季晓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