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665号原告何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6月8日在子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礼。原、被告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也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甚至打架。被告刘某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喝酒、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左手食指打伤,并且经常对原告进行严重侮辱、打骂,甚至卡住原告的脖子毒打,致使原告伤痕累累,曾多次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年末,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如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显然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礼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婚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5日第二次向贵院起诉离婚,自愿撤诉,现实第三次诉讼离婚;3、分居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至今已分居3年多。被告刘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在子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礼。2012年农历11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致伤原告后双方分居。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又于2015年4月15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自愿撤诉;2016年7月,原告何某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礼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礼现年10岁上小学,一直随原告生活,如父母离婚其愿意跟原告何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虽合法有效,但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2012年农历11月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分居后亦未能在此期间积极地与对方联系、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更加紧张,以至于分居近三年。因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足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的婚生子刘某礼长期由原告及家人抚养、照顾,孩子也愿意选择继续随其母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一定影响,故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何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礼由原告何某抚养,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何某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98元,并于当年12月20日前付清,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曹飞云人民陪审员 万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