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傅洪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洪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永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5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洪旭,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地址:辽宁省辽阳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主要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号。主要负责人:付宝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福,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人傅洪旭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傅洪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代理审判员 朱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