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家瑞与重庆市江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瑞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江北玫瑰城3栋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891463127。法定代表人:谷德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瑞,男,汉族,1995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重庆市江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2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不是重庆市潼南区,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张家瑞要求返还定金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性质及诉讼请求综合认定,张家瑞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潼南区,故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