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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郭佳峰与张砚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佳峰,张砚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415号原告:郭佳峰,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雅亮,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奎山,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砚琦,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地址:沁源县沁河镇桥西街22号。负责人:田跃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婷,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佳峰诉被告张砚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雅亮、岳奎山,被告张砚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2938.08元、误工费22132.82元、护理费16377.2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6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99.7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6.8元、住宿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16时35分许,被告张砚琦驾驶的晋DXX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S102(旧太长线)129公里+900M路段时,驶出公路外,撞在行道树上,将乘车人郭佳峰甩出车外后撞伤,造成郭佳峰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武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砚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八级。被告郭佳峰的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214537.85元。被告张砚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砚琦向原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其余款项均未予以支付。被告张砚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损失,确属为公司承担责任的,按车上人员险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于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按照车上人员险赔偿还是按照交强险、商业险赔偿?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砚琦负全部责任;2、被告张砚琦驾驶的晋DXXX**车辆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晋D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及复查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52938.08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张砚琦垫付42938.08元);4、交通费票据、救护车票据,转院租用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1100元及救护车费900元;5、住宿费用5支,证明原告家属及护理人员照顾原告产生的住宿费用2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的票据,证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右下肢损失达伤残八级,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鉴定费用是原告垫付1000元;7、郭佳峰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安神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2015年11月工资4761.68元、12月工资4453.68元、2016年1月工资4517.04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8、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支,证明因交通事故的创伤使原告的肢体功能部分丧失,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536.8元;9、李元镇李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大伯郭建文系70岁聋哑人,无任何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由原告扶养,原告与其田媛有一子郭航瑜,户口性质均是农业户口。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票据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需要有租赁合同作证,救护车票据无异议;证据5住宿费用并非国家的正式发票,且住宿费是否合理,不予认可;证据6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郭佳峰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制表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的作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证据8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郭建文的抚养费不应由原告承担,不予认可。被告张砚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武乡医院转回沁源医院交通费是实际支出的,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砚琦向本院提供证据: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车辆资格。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均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驾驶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6时35分许,被告张砚琦驾驶的晋DXX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S102(旧太长线)129公里+900M路段时,驶出公路外,撞在行道树上,将乘车人郭佳峰甩出车外后撞伤,造成郭佳峰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武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砚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郭佳峰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八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砚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938.08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郭佳峰与其大伯郭建文(1947年10月14日出生)生活在一起,郭建文为聋哑人,无子女,无生活来源,一直由原告郭佳峰抚养。原告郭佳峰与其妻子田媛生育一子郭航瑜(2014年10月3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再查明,被告张砚琦为事故车辆晋DXX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的注册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张砚琦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砚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砚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郭佳峰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信。被告张砚琦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被告张砚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按车上人员险还是交强险、商业险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均不可能永久地置身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随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原告虽系被告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被甩出车外并被车撞伤,其身份属于“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285.5元(武乡医院11联)+10.5元(沁源医院2联)+51408.08(沁源住院)+复查费234元=52938.08元,均为客观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577元/月,即15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53元×137天=20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50元×52天=2600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身体损伤致残,应加强适当营养,即52天×50元=2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377.25元=52天×(41729元/365天)+3个月×(41729元/365天),原告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行业标准41729元计算,护理期限因伤残八级,出院证医嘱显示“床上功能锻炼3个月后扶拐床下活动”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也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是农村户口,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计算为189080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454元×20年)×伤残系数0.3=5672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为国家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2299.7元:郭航瑜(子)16年×7421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5×0.3=17810.4元;郭建文(大伯)11年×7421元×0.3=24489.3元,本院认为郭建文为聋哑残疾人,实际由原告抚养,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中转院救护车费用9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536.8元和住宿费20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9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20961元、护理费16377.25元、残疾赔偿金56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99.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6.8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211036.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91036.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佳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938.08元、误工费20961元、护理费16377.2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6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99.7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6.8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211036.8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佳峰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佳峰剩余损失91036.83元,共计201036.83元(先前支付给被告张砚琦的10000元,由被告张砚琦返还给原告郭佳峰),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郭佳峰返还被告张砚琦垫支款43938.08元;三、驳回原告郭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07元,由被告张砚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卫丽芳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崔小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药 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