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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150铜陵金泰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伊斯诺电池有限公司、张尊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金泰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伊斯诺电池有限公司,张尊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150号原告:铜陵金泰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6900430XP(1-1)。法定代表人:唐拔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伊斯诺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金凤大道108号,组织机构代码55730302-5。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尊东,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铜陵金泰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伊斯诺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斯诺公司)、张尊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斯诺公司和被告张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在2015年6月30日、7月22日、8月26日和12月28日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钴酸锂,总数量为18000公斤,总价款为3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2472119.61元。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伊斯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72119.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4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2、被告张尊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伊斯诺公司和被告张尊东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伊斯诺公司、被告张尊东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被告伊斯诺公司和被告张尊东向原告金泰公司购买钴酸锂50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73元;货款865000元;供货时间为等通知分批发货;货到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泰公司按约供应了钴酸锂5000公斤。2015年7月22日,原告金泰公司又与被告伊斯诺公司、被告张尊东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伊斯诺公司和被告张尊东向原告金泰公司购买钴酸锂60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72元;货款1032000元;供货时间为等通知分批发货;货到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泰公司又依约供应了钴酸锂6000公斤。2015年8月26日和12月28日,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伊斯诺公司又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伊斯诺公司分别向原告金泰公司购买钴酸锂4000千克和3000千克,单价分别为每公斤169元和189元,货款分别为676000元和567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伊斯诺公司若逾期付款,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原告金泰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尊东自愿为两份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5年8月26日签订合同后,原告金泰公司向被告伊斯诺公司供应了2000公斤钴酸锂;2015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后,原告金泰公司又向被告伊斯诺公司供应了2000公斤钴酸锂,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4日。原告金泰公司为履行上述四份《购销合同》,共供应钴酸锂15000公斤,总货款为2613000元,被告伊斯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472119.61元未付。另查,被告张尊东原系被告伊斯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德明。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货物确认单和对账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钴酸锂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泰公司依约供应了15000公斤钴酸锂,而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6月30日和7月22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买方是被告伊斯诺公司和被告张尊东;2015年8月26日和12月28日的两份买卖合同,买方是被告伊斯诺公司,被告张尊东为被告伊斯诺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伊斯诺公司和被告张尊东应连带给付所欠原告金泰公司的货款和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伊斯诺电池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尊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铜陵金泰电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72119.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4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4508元,由被告东莞市伊斯诺电池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尊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东审 判 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