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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段功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功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功波,无业。1996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盗窃被郧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功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段功波将被害人梅某放置在郧西县城关镇春桥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婴儿车内的一个挎包盗走。而后被告人将包内180元现金及手机拿走,将挎包丢弃。现金被其挥霍,手机被其低价出售给他人。2016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段功波在郧西城区寻找盗窃对象时,见长宏假日宾馆停车场内的一辆面包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未关上,便将车门打开,将被害人杨某放置在车内的一箱价值480元的稻花香珍品一号白酒盗走。而后被告人将白酒以3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现金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功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还移送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杨某的陈述;4、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段功波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功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功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功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