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向武、王锦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向武,王锦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345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告:成向武,村民。被告:王锦艮,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银行)与被告成向武、王锦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向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向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47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锦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2日,东台农商银行与成向武、王锦艮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成向武向东台农商银行借款84700元,月利率为10.8675‰,归还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同日,东台农商银行与成向武、王锦艮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按期定额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成向武、王锦艮未能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成向武未作答辩。被告王锦艮未作答辩。东台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8年11月2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11月22日贷款约期定额还款补充合同、2008年11月29日借款借据、2013年3月10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东时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成向武、王锦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东台农商银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2日,东台农商银行与成向武、王锦艮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成向武,担保人王锦艮,借款金额847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11年10月9日,贷款利率为10.8675‰,借款用途为盘活,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本合同成立后,对贷款人与借款人就缩短本合同借款的期限和减少借款数额而达成的变更协议,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东台农商银行与成向武、王锦艮签订贷款约期定额还款补充合同,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合同载明: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成向武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归还东台农商银行7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7400元;如按约定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10.8675‰,如借款人未按补充合同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所有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30%执行。2008年11月29日,成向武立据向东台农商银行转借款84700元。东台农商银行曾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6月30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东台农商银行与成向武、王锦艮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约期定额还款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成向武作为借款人,于2008年11月29日向东台农商银行借款84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东台农商银行要求成向武归还借款本金84700元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锦艮自愿为成向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王锦艮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成向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王锦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向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4700元及利息【1、借期内利息:(1)、以7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8675‰计算;(2)、以77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8675‰计算。2、逾期利息:(1)、以7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计算;2、以7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计算】;二、被告王锦艮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成向武的法律义务中关于案涉贷款约期定额还款补充合同所载的还款时间为分别为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的6期借款本金合计427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锦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向武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成向武、王锦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黄 敏代理审判员 常 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微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