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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汪国侠与岳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侠,岳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667号原告:汪国侠,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汪国侠丈夫),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岳红,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岳红丈夫),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国侠与被告岳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948.0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9时,原告因炉子冒烟与邻居被告岳红发生口角,进而被岳红用拳头打在左耳后,致使原告倒地,致原告面部挫伤、右肘挫伤,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1,939.43元、误工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08.60元(101.72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948.03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红辩称,我没打原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确实因炉子冒烟发生口角,但事件起因、过错在于原告,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双方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进行的只是常规检查,没有对症治疗,使用的全是营养药物,对原告所述的挫伤没有对症治疗,从医嘱可以看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其住院治疗系过度治疗,原告在主观上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且不是由被告造成,所有费用的发生都是基于原告恶意扩大损失造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国侠与被告岳红均系康平县二牛所口镇李家窝堡村卢家组居民,两家系邻居。2016年8月6日19时,原告因被告在家中烧水炉子冒烟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被告用拳头打在原告左耳后,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面部挫伤、肘挫伤,花费医疗费1,939.43元。原、被告此起纠纷经康平县公安局二牛所口镇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2016年8月12日,康平县公安局二牛所口镇公安派出所作出沈公(康)行罚决字[2016]第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缴纳了该罚款。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炉子冒烟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康平县公安局二牛镇派出所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在与被告的纠纷中被被告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当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因其炉子冒烟影响原告,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因被告炉子冒烟与被告发生口角,随后原告丈夫拿一捆苞米杆在被告家柴火垛对面点火,这些行为均激化了双方矛盾,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据此核实的医疗费为1,939.43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357.60元(1,939.43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95.70元(14,286元÷365天×5天),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36.99元(195.7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有固定收入及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原告丈夫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95.70元(14,286元÷365天×5天),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36.99元(195.7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天×100元/天),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350元(5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为8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56元(80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红赔偿原告汪国侠医疗费1,357.60元、误工费136.99元、护理费1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6元,合计2,037.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原告汪国侠负担75元,被告岳红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雨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