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辖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弘旭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四维胶粘(厦门)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弘旭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四维胶粘(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弘旭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赤坪路236号2#厂房三楼B区。法定代表人:阮元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财、张长炜,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维胶粘(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天安路106号1-3楼。法定代表人:陈德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弘旭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维胶粘(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25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厦门弘旭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集美区,并不是在同安区,同时注册地也不在同安区而是位于湖里区,因此,本案应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弘旭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厦门弘旭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仍为厦门市同安区赤坪路236号2#厂房三楼B区,原审法院据此予以管辖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弘旭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