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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5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希能数控机器有限公司与河北利宝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希能数控机器有限公司,河北利宝金属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276号原告:济南希能数控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涛,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北利宝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谢建君,总经理。原告济南希能数控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利宝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希能数控机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5日的逾期利息主张20000元;2015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一宗,总价款380000元整,并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后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没有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现仍欠原告货款367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北利宝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80000元的设备一宗,并约定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付款;证据2、发票存根4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证据3、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出具发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3,因无法具体核实通话双方的具体人员身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此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及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利宝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希能数控机器有限公司货款367000元。二、限被告河北利宝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希能数控机器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利息(以36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河北利宝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被告河北利宝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艳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