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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824号

(1)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郑美美、张兆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美美,张兆余,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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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美美,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余,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梅,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地块。

法定代表人:廖洪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美美、张兆余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4)丽龙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对款项交付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但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即佳豪公司转账给郑美美的1000000元是否系借款存在争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名字为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洪伟”的《证明》,该证明同时加盖了“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表述廖洪伟汇入郑美美账户的两笔合计1000000元的汇款系代廖洪伟支付给他人的购房首付款定金,显然该证明描述的事实与佳豪公司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矛盾。上诉人主张,事后知晓该证明实际系廖洪伟的哥哥廖洪���所出具,但廖洪伟和廖洪成均否认出具过该证明。佳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洪伟称,其与廖洪成系兄弟关系,廖洪成系佳豪公司的监事,案涉款项系廖洪成介绍出借;廖洪成称其系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上述因素,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会对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产生影响,因此该证明由谁出具以及出具的原因等事实需要进一步的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明的出具人指向廖洪成,廖洪成又非本案诉讼参与人,所以本院无法就存疑的事实直接查明。综上,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法应发回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泉市人民法院(2014)丽龙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龙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郑美美、张兆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程允平

审 判 员  陈俊明

代理

审判员  叶 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