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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张善高、宋礼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张善高,宋礼章,张建友,季海臣,岳京顺,李志军,逄庆辉,逄全喜,王帅,张利庆,岳文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75号原告张建民,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张兰兰,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建民女儿。委托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善高,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宋礼章,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张建友,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季海臣,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岳京顺,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志军,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逄庆辉,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逄全喜,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帅,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利庆,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岳文强,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建民与被告张善高、宋礼章,张建友、季海臣、岳京顺、李志军、逄庆辉、逄全喜、王帅、张利庆、岳文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6月11日做出(2014)鸡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礼章、季海臣、岳京顺、岳文强、李志军、逄庆辉、逄全喜、王帅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鸡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月12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善高、宋礼章,张建友、季海臣、岳京顺、李志军、逄庆辉、逄全喜、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庆、岳文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原告同被告一起在盖房班干活,2014年3月3日下午2点多,原告正在工地干活时,被掉下的大板砸伤了头部。被告张善高当时也在场,原告弟弟张忠信用电动三轮车先送原告去鸡泽县医院,因县医院的CT机坏了,又转到鸡泽县中医院做了CT,因病情严重,又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17天,在发生事故后,医疗费都是原告承担,至今仍未痊愈,并造成了原告终生残疾。原告对该事故发生没有任何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2378.0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建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鸡泽县吴官营乡东安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受伤;3、××人结算对账单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4、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例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5、邯郸市第一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6、邯郸市第一医院二次手术费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7、交通费票据5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花费;8、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9、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0、护理人员张义、李停剥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1、鸡泽县吴官营乡东安上村村民委员会与鸡泽县公安局吴官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崔生花一共有三个子女;12、被扶养人崔生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1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报销情况。以上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善高辩称,其不是盖房班的负责人,所有人的工钱是一样的,几个人平均分配工钱。原告受伤后,十一被告同情原告,共摊了2100元给了原告。被告张善高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在撤大杆子时被砸到身体而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宋礼章辩称,被告张善高组织我们干活,我们干一天挣一天的工资,人员也不固定。原告在我们盖房班负责打灰,因私自拉杆而受伤,故原告应自担责任。被告张建友辩称,因为同情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季海臣辩称,被告张善高负责开工钱,原告受伤后被告还给其凑了钱。被告岳京顺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军辩称,因为大家同情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逄庆辉辩称,出于同情大家才凑钱让原告治病。被告逄庆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逄全喜辩称,被告逄全喜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王帅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王帅。对于自己的主张,以上9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张利庆、岳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建民与被告张善高、宋礼章、张建友、季海臣、岳京顺、李志军、逄庆辉、逄全喜、王帅、张利庆、岳文强在村里组成临时盖房班,承揽农村房屋建筑工程。2014年农历二月初三下午14时许,原、被告给东安上村张胜江家建房时,原告被工地上的板子砸中头部而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鸡泽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检查,因病情严重,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7792.98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749.54元,最终花费医疗费33043.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义护理,其为农业户口。治疗终结后,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了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受伤后收到十一被告共摊的21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十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237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除花费医疗费33043.44元外,其他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共计181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37.4元/天×181天=6769.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义护理,其为农业户口,故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为37.4元/天×16天=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张建民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为9102元×(0.3+0.01)×20年=564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建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一处,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15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扶养的人为其母亲崔生花,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81岁,其有三个儿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102元×5/3×0.31=4702.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情况及就医地点、实际人数、次数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情况结合考虑,本院对其交通费认定为500元。鉴定费,原告张建民的鉴定费为800元,由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9446.3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善高作为组织者,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在农村成立临时的盖房班,成员具有流动性与不稳定性,成员干一天活挣一天的工资。被告张善高主张所有成员的工钱是根据工作量来均分,而其他被告并未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只是表示工钱由被告张善高负责发放,具体大家工资是否与被告张善高相同而不清楚,庭审中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善高从中取得更多的利益,并且在原告受伤后,十一被告还均摊凑钱给原告治病,故本院认定盖房班成员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在履行合伙事务时身体受伤,其他合伙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十一被告共给付原告21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为117346.34元,被告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105611.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高、宋礼章,张建友、季海臣、岳京顺、李志军、逄庆辉、逄全喜、王帅、张利庆、岳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5611.7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张善高、宋礼章,张建友、季海臣、岳京顺、李志军、逄庆辉、逄全喜、王帅、张利庆、岳文强负担2400元,由原告张建民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吴军平人民陪审员  陈 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胜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