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797号原告:贺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才知,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女。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才知,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各自承担相应抚养费;3.原告与被告借肖翠萍2万元,原告与被告借肖翠萍3000元;4.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5.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被告从广州来到杭州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生育女孩贺某乙,生育男孩贺某丙,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在耒阳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原告把婚前积蓄和父母借款23万余元交给被告在耒阳市购买房屋,即耒阳市白云路北侧4-6号房屋。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躲着原告与外面的男子调情。2013年10月被告借故与原告吵架离开杭州去深圳,随即提出要跟原告离婚。直到2014年春节,在双方亲属的凑合下,由被告父亲执笔写了份《婚姻和睦协议》,承诺从此好好与原告过日子,珍惜彼此感情。2015年1月被告抛弃两个月大儿子,离家出走,一直未跟原告联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保持与前男朋友的联系,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情分,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11月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1月20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然而,判决后,原、被告并没有生活在一起,仍然各自居住,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和好迹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肖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对于原告所述借款23000元,其向原告姐夫肖翠萍只借款1万元;坐落于耒阳市白云路房屋归被告,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2700元,请求原告还给被告父母;原告在工商银行购买了25000元保险,属于共同财产,应分割一半;婚生儿子贺某丙医药费6070元,是原告向被告父母借的,应归还;因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婚诉讼异议书,对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婚生儿子未满两周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婚姻和睦协议,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条,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对账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交易回单,对于夫妻购买一套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医药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初诊病历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5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女儿贺某乙,生育儿子贺某丙。婚后购置了房屋一套(位于耒阳市白云路北侧6栋4-6号)。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且生育两个小孩。被告虽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婚诉讼异议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发生。双方均应秉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处理好这些矛盾。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甲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慧 勇人民陪审员 陈 雪 梅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