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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692号原告:许某某,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澜沧县。被告:罗某某,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装修),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罗某某偿还拖欠原告许某某的沙发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及2015年10月分别在澜沧县金水湾KTV厅和澜沧县上允镇金福KTV厅承包KTV装饰工程。其中两个KTV厅内使用的沙发均由被告包给原告订做。订做沙发的总价款共计255000元(金水湾KTV厅订做的沙发款为100000元,金福KTV厅订做的沙发款为155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完成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沙发款115000元,余款14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均无果,被告于2015年12月跑到广东省东莞市躲债,至今未归。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逾期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欠条,欲证明,被告罗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欠原告许某某沙发款105000元、2015年8月17日欠原告沙发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其内容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状,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罗某某因承包澜沧县金水湾KTV厅和澜沧县上允镇金福KTV厅的装饰工程,把该两个KTV厅内使用的沙发均包给原告制作。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沙发款,并对剩余的沙发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为欠许某某沙发款105000元、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为欠原告沙发款35000元,两项共计1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按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制作沙发且已交付被告,在支付部分沙发款后,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则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但被告罗某某至今一直未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时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在签订欠条时未约欠款期间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举证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货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陶智芳人民陪审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晨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