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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张守国、侯俊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梁志峰、临汾市乾异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张建军,张守国,侯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梁志峰,临汾市乾异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2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号。负责人刘占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国,男,1955年8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俊军,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古槐北路。负责人丁鲁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梁志峰,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临汾市乾异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鹅舍村108国道与临路交叉口西北侧。泫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张守国、侯俊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梁志峰、临汾市乾异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红芳审判员  程国栋审判员  郭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