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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辖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武安市沙洺特曲酒业有限公司、李卫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武安市沙洺特曲酒业有限公司,李卫有,张文霞,李根有,赵成叶,李志强,郭晓南,罗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2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被告:武安市沙洺特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南环路182号(武安市铁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罗金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卫有,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张文霞,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李根有,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赵成叶,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李志强,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郭晓南,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罗金英,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武安市沙洺特曲酒业有限公司、李卫有、张文霞、李根有、赵成叶、李志强、郭晓南、罗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而后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为保证案件依法及时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针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