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坤,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1年3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肖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吸毒人员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坤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煤炭坝联通公司门口交易。其后,被告人肖坤来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肖坤和吸毒人员郑某某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肖坤身上查获三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共重2.01克)、六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称量共重0.62克)和毒资人民币150元,并对被告人肖坤是否吸毒依法进行了尿检,结果呈阳性;民警从郑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肖坤贩卖的一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重0.67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抓获情况说明,前科资料,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坤的供述与辩解,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肖坤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肖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肖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肖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的涉案毒品和毒资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二、对本案涉案毒品3.3克和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闻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