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民申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善云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善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3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军民街福顺花园三单元1702室。法定代表人:王志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善云,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市。再审申请人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宏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善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终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煜弘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青海省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系针对煤田出现的诸多问题采取的综合整治,并非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系认定事实错误。青海省政府作出的该行为确系针对煤田出现的诸多问题采取的综合整治,对于一个普通的施工企业法人来说,该要求也确实是无法抗拒的;青海省政府是在无任何提前告知的情形下,突然作出的全面停止施工整治环境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对于作为一个负责施工的企业即申请人来说,也是无法事先预知、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2.原判认定申请人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适当的运输任务亦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车辆买卖,二是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无法继续履行是因该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即政府行为所致,并非申请人违约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申请人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内容的责任应当予以免除。3.原判认定申请人未在约定期限内逐月提供充足的运输任务,亦无权扣留徐善云自行缴纳的保证金及收益折抵的保证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前已述及,不能因政府的行政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从而否认买卖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67条规定,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继续支付车辆剩余价款270000元后,申请人才能退还保证金。被申请人不但不可要求退还该保证金,而且其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购车款及超付的施工费共计180654.5元(360000元-90000元—95000元+5654.5元(超付施工费)。当然,被申请人要求退还95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求也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徐善云与煜弘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煜弘建筑公司(发包方)将其垫资购买的装载运输车辆(车架号C3005685、发动机号87685711)承包给徐善云用于该公司在木里煤田庆华二区的矿石和煤炭运输,运输单价按实际立方单程每车230元结算;徐善云向煜弘建筑公司缴纳1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3年3月3日交30000元,所欠保证金自承包之日起六至九个月内扣清;承包期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承包车辆价款及所有权转移和承包费用结算为:车辆现值为叁拾陆万元,承包方从承包结算款中以下列方式折清车价款后该车辆所有权归承包方所有,即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每月折价1.5万元,当年折价15万元;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每月折价1.5万元,当年折价15万元;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每月折价1.5万元,当年折价6万元,双方于每月底结算一次,煜弘建筑公司应向徐善云支付扣除约定的当月车价款及垫支、借支费用后的结算款的80%,下一年度开工后再向徐善云支付该结算款的20%。同时约定:承包车应在矿区六公里左右运输距离内从事岩石和煤炭的运输业务,承包方不得将车辆开出约定的生产区域。承包方必须服从发包方的安排和调度,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014年8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木里煤田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海木里煤业集团公司(含木里庆华二区)所属开采区域停业整顿。截止2014年8月,煜弘建筑公司收取徐善云保证金95000元、扣取车辆折价款90000元。双方产生纠纷时合同期限已届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公司内部运输任务,徐善云亦能从承包的车辆中获益并从获益中折抵车辆价款、获得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徐善云能否从承包的车辆中获得收益及收益的多少,完全取决于煜弘建筑公司对徐善云承包车辆运输量的调度和安排。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虽存在不可预知的政府管理行为,但煜弘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给徐善云应完成的运输任务,使得徐善云从承包的车辆中获益并如期折抵车辆价款的目的无法实现;且车辆实际由该公司管理,不允许徐善云将车辆开出约定的生产区域经营合同以外的运输并获益,亦无法成就承包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煜弘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徐善云对此存在过错,故原判认定煜弘建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支持其要求徐善云支付车辆价款的诉求并无不当。煜弘建筑公司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徐善云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合同》中虽约定保证金在车辆价款折清后予以退还,但必须以煜弘建筑公司保证徐善云承包的车辆有足够的运输任务为前提。鉴于煜弘建筑公司无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善云存在违约情形,该公司收取的徐善云自行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及用收益折抵的保证金65000元应予返还。因涉案车辆是由煜弘建筑公司出资购买,徐善云亦是通过该车辆获益,考虑到矿山施工车辆设备损耗较大等因素,原判将煜弘建筑公司扣取的90000元车辆折价款未予返还,以弥补徐善云使用车辆的费用,并对徐善云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亦是对煜弘建筑公司合法利益的保护。关于煜弘建筑公司提出的超付徐善云结算款5654.5元的再审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煜弘建筑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锐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