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新慧与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慧,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佩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940号原告:王新慧,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兰乔圣菲门面房***号。法定代表人:宋佩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佩佩,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沛洋,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系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新慧与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投资公司)及被告宋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弘成投资公司及宋佩佩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本息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弘成投资公司副总经理王秀玲介绍,我自2013年5月份起,陆续将亲朋好友的钱存放在被告处,共计57万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5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将利息打入我存折或按我指令打入我哥李保欣的卡上(因我借李保欣钱)。自2015年11月起未付息至今。被告为规避非法拦蓄的违法行为,逼迫我与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能掩盖我真实借款的法律关系,因为我汇入被告账户的钱不仅有转账凭证及资金来源,而且有被告支付我利息的客观证据。故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弘成投资公司及宋佩佩辩称:1、原告与河南康菲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物业)存在借贷关系,利息也是由二公司支付的,应追加二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被告弘成投资公司是担保人,宋佩佩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3、被告弘成投资公司资金困难,已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弘成投资公司及宋佩佩分三次向原告王新慧借款共计51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原告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将51万元借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3日。本金及其他利息未清偿。借款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担保承诺函、收据等手续。另查明:被告弘成投资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佩佩。本院认为:被告弘成投资公司、宋佩佩抗辩其与原告王新慧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康菲公司、清华物业存在借款关系,但未提供原告与康菲公司、清华物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未提供原告向康菲公司、清华物业支付借款的手续,且通过庭审查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弘成投资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宋佩佩出具了收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要求追加康菲公司、清华物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宋佩佩虽是弘成投资公司的法人,但弘成投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宋佩佩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宋佩佩对本案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新慧与被告弘成投资公司及宋佩佩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宋佩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新慧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宋佩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