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加云、杨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云,杨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加云,男,1995年1月1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捕前暂住清镇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杨红,曾用名杨洪,又名杨超,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云、杨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加云、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加云、杨红犯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加云、杨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加云、杨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加云(又名小云龙)、杨红、何某(在逃)三人在清镇市云岭西路七号方舟酒吧门口,被告人王加云独自下车,被告人杨红及何某放哨,将被害人杨翠停在清镇市云岭西路七号方舟酒吧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三轮摩托车骑至被告人杨红租住的房屋门口,次日将车骑至清镇市娃娃桥徐财能处以11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销赃得款1100元,部分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加云、杨红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4.扣押决定书;5.指认现场照片;6.涉案物品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7.现场勘验笔录;8.视频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云、杨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9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红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较被告人王加云轻,比照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犯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加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靖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