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辖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艳艳、孙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艳,孙丹,孙智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艳,女,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丹,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被告孙智会,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张艳艳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4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艳艳上诉称:本案属于借贷案件,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错误,本案中接受货币的一方是孙智会,而孙智会居住在郑州市。综上,本案应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孙丹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孙丹诉请上诉人张艳艳、原审被告孙智会归还借款305600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出借人孙丹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是出借人孙丹,孙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市××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张艳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依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