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荣坤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福建荣坤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964号原告: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曾凡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荣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翁荣树,总经理。原告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明齿轮箱公司)与被告福建荣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明齿轮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坤公司支付货款355595.70元;2.判令荣坤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荣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三明齿轮箱公司系加工、制造各类齿轮、花键轴、齿轮箱总成及机械零件的企业。经双方协商,由其供货给荣坤公司。经双方对账确认,荣坤公司尚欠货款355595.70元。其按约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荣坤公司也应履行付款义务。荣坤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荣坤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三明齿轮箱公司系加工、制造各类齿轮、花键轴、齿轮箱总成及机械零件的企业,其与荣坤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1月1日,三明齿轮箱公司向荣坤公司发送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荣坤公司尚欠其货款355595.70元。荣坤公司在该函结尾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但此后至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以及三明齿轮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荣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和答辩,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三明齿轮箱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荣坤公司尚欠三明齿轮箱公司货款355595.7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荣坤公司拖欠三明齿轮箱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明齿轮箱公司主张要求荣坤公司支付货款355595.7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荣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荣坤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5595.7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3317元,由福建荣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奕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