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范建荣与何家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建荣,何家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280号申请人范建荣。被执行人何家银。范建荣与被告何家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荣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荣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000元。三、被告何家银应赔偿原告范建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0794.4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365.64元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荣的10000元后,被告何家银尚应给付原告范建荣赔偿款12342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范建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范建荣负担230元,由被告何家银负担600元。被告何家银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范建荣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23228.79元,申请执行费174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何家银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故本院委托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该辖区内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房产及车辆查询结果、委托执行函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