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亚耕与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柏艾芹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亚耕,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柏艾芹,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亚耕,系江苏恒生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金浦花园小区。负责人:柏艾芹,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柏艾芹,系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林,系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亚耕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邦金湖分公司)、柏艾芹、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亚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刘亚耕与徐林、柏艾芹之间并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邦淮安分公司)与金湖分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与事实不符。刘亚耕提交的财务报表、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请款单以及徐林出具的说明、保证书,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邦)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均可以印证刘亚耕对外借款时间和金额的真实性。2014年3月21日,刘亚耕向徐林、柏艾芹发出的通知已经明确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通知要求双方核对账目后将核对情况报总公司财务部。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其与徐林、柏艾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刘亚耕与江苏华邦已就债权债务承担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刘亚耕在承包期间自负盈亏。江苏华邦于2014年12月5日向刘亚耕发函单方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其后江苏华邦向金湖县人民法院发函告知由其通过内部机制解决刘亚耕经营的华邦淮安分公司与华邦金湖分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更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刘亚耕与徐林、柏艾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刘亚耕自行解决。3、本案刘亚耕、徐林分别与江苏华邦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都有关于承包方在承包期间独立承担风险的明确约定,徐林、柏艾芹明知刘亚耕系内部承包经营模式,其借款行为实际上是向刘亚耕个人借款,不能将借款行为认定为分公司之间的财务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承包经营体制不适用于公司内部的经济往来,将内部承包经营体制下的债权债务承担方式简单划分为对外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模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也会导致承包方很难就自身损失找到合理合法的救济途径。柏艾芹、徐林提交意见称,1、其二人与刘亚耕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款是华邦淮安分公司与华邦金湖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借贷。两分公司都由江苏华邦统一管理,徐林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计划及保证等均是其代表华邦金湖分公司出具给华邦淮安分公司的。华邦金湖分公司和华邦淮安分公司之间的还款、佣金结算均是两分公司之间进行的,根本不存在向刘亚耕借款的情形。在一、二审中刘亚耕也均未提供双方发生直接借贷关系的证据材料。2、承包经营体制不适用于公司内部的经济往来。本案中承包经营体制是指华邦各分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经营人独立承担,但对于公司内部的经济往来,华邦淮安分公司与华邦金湖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在账目清楚的基础上通过江苏华邦解决。根据刘亚耕提交的经营合同书,华邦淮安分公司承包人是王昭,刘亚耕只是经营管理人。即使刘亚耕承包华邦淮安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也是刘亚耕与华邦淮安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只能以公司名义主张,刘亚耕个人无权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刘亚耕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亚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刘亚耕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柏艾芹、徐林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以及徐林出具的两份保证,但该还款计划及保证所记载的内容均表明涉案借款是华邦金湖分公司向华邦淮安分公司所借,用于华邦金湖分公司的经营运作的款项,而不是柏艾芹、徐林向刘亚耕个人的借款。其次,刘亚耕主张其与江苏华邦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故涉案借款应由其个人解决,与事实不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自负盈亏”,系指华邦淮安分公司对外经营销售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由实际经营人独立承担,而涉案款项发生在华邦淮安分公司和华邦金湖分公司内部之间,与对外经营活动无关。第三,关于涉案借款,江苏华邦曾于2015年2月27日向金湖县人民法院发函称:“淮安分公司与金湖分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系本公司内部行为,本公司将尽快通过内部机制解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徐林、柏艾芹出具的条据为华邦淮安分公司与华邦金湖分公司的内部账,刘亚耕个人无权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刘亚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亚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茂仁代理审判员 宋 峰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