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534号原告王愿玲,女,生于1985年5月,汉族。委托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诚,男,生于1982年8月,汉族。被告王炳喜,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
原告王愿玲与被告秦诚、王炳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愿玲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勇,被告王炳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诚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炳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炳喜进行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炳喜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秦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诚和被告王炳喜系小学同学,关系较好。秦诚因做生意缺资找王炳喜借款,王炳喜介绍秦诚找原告王愿玲借,原告王愿玲同意借款,但只针对被告王炳喜发放借款。2014年1月24日前原告相继给付被告王炳喜借款100万元,被告王炳喜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85万元给被告秦诚。因被告秦诚欠王炳喜代付的房款及其他债务15万元,王炳喜将原告借款中的15万元扣留抵付了秦诚债务。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秦诚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24日还清。被告王炳喜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王炳喜明确表示对借款愿意继续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诚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诚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秦诚按年利率24%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炳喜为被告秦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炳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50元,由被告秦诚、被告王炳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1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晓明
审判员 陈 霞
审判员 黄红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继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