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甘州区,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甘0702刑初3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甘州区馨宇丽都B区大道“乐足足浴店”足疗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该店一楼收银吧台内的vivoX6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68元。后追回赃物,返还给了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为上诉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所提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性质、数额、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性以及其他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英 关注公众号“”